案例报告:独创性判断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
——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独创性必须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高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乐高公司在西单购物中心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LWDRAGON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乐高公司称,小白龙与西单购物中心制造、销售的积木产品中,其中有些元件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原审法院庭审中,小白龙动漫公司认可乐高公司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小白龙动漫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提交了该公司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乐高公司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英特莱格公司曾于1999年以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诉讼。英特莱格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乐高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拥有乐高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市复兴商业城销售的塑料玩具系列侵害了英特莱格公司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53件请求保护的乐高玩具积木块中的50件具有独创性,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乐高公司根据前述判决,选择与前述判决中认定具有著作权的乐高玩具积木块相同或极其相似、类似的玩具积木块,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小白龙动漫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乐高公司所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性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乐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乐高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涉案玩具积木块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必要的 “创作性劳动”,认定涉案的部分积木块“均为已有常见形状,该表达形式对于以积木块为组件的一般玩具厂商而言,均为已有常见形状”,且我国著作权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申请登记的是否实质上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并不能证明乐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表达形式构成作品。
乐高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类似的积木块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作出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明显不当,一、二审审法院对相同积木块,作出了与生效判决完全不同的认定,其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有损司法公信力,应予撤销。这些玩具积木块为乐高公司所独创并广受欢迎,才使得诸多玩具厂商进行抄袭,从而成为判决中所述的“已有常见形状”。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违反原创与抄袭的逻辑关系。著作权登记的自愿性质并不能改变国家版权局认定乐高玩具积木块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事实。涉案玩具积木块均为智力劳动成果,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将打击创作和创新,鼓励非法复制和抄袭,不利于中国玩具市场的健康发展。
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提交意见称:乐高公司混淆了设计结果与作品之间的关系,把设计结果等同于作品。乐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积木块是美术作品,而之前主张的是实用艺术品,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
被申请人西单购物中心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价值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相冲突。
(一)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由于该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再审法院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相冲突
乐高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涉案玩具积木块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在先生效判决相冲突。分析如下:第一,独创性必须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第二,涉案玩具积木块与在先生效判决中所涉及的积木块的表现形式差异较大,在先生效判决基于个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中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并不矛盾。乐高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法院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